第2种观点: [案情]某年12月,某村从已经被周某等18户老农户承包的土地中,擅自发包100余亩给外地迁入的新农户。随后,区政府给新农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周某等老农户认为区政府给新农户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已经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区政府又给老农户颁发了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未对原发给新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出处理,造成了有争议的土地上新、老农户同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局面。周某等老农户于2002年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区政府给新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经审理,以区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根据《行政复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决定,责令区政府在30日内依法明确有争议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主体,并对原颁发给新、老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出处理。[评析]本案涉及行政不作为问题。行政不作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对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如行政相对人请求保护财产权,行政机关明确表示因人力不足不能实施保护;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对属于自己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拖延履行,表现为既事实上不履行,但又不作不履行的表示,而是消极无限期的拖延,如行政相对人申请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对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可以要求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正是由于区政府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给老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未对新农户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出依法处理,才造成了同一块土地上新、老农户同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证》的局面。区政府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对属于自己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拖延履行,所以复议机关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3种观点: 律师分析:不能。收回国有土地需要经过以下几个方面的程序:拟订收回方案、听证、报批、下达决定书、注销登记、补偿等。(1)拟订收回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调整用地的文件,拟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的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收回的处理意见,拟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并将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并告之听证的权利。(2)听证: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向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听证申请后,应该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听证。(3)报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听证后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将所拟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连同听证结果报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审批。(4)下达收回决定书。根据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原土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权利。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后若干期限内(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5)注销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对于出让的土地,还应当依法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收回土地已经设定抵押的,在收回土地使用权之前,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解除抵押合同,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的执行。(6)补偿:因使用期届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因土地使用权人违法等自身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不予补偿。对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补偿。采用货币补偿的,其补偿标准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在评估的基础上,依据实际使用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物处理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